(2016)鄂9004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杜又枝与罗浩、程大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又枝,罗浩,程大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566号原告:杜又枝,女,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浩,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驾驶员,住仙桃市。被告:程大勇,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湖南新闻大厦第**层A1、A3、C、D、E区写字间。负责人:伍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又枝与被告罗浩、程大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称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又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被告罗浩、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又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1455.18元【赔偿明细:医疗费32764.23元(其中被告罗浩垫付22374.23元、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误工费18768.10元、护理费10237.1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3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中午,罗浩驾驶湘F×××××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沙咀办事处刘口2号路由西向东行驶。11时20分许,当车行至森林国际门前路段时,遇对向由杜又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行至于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又枝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又枝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又枝被送往仙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2724.23元。2016年11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杜又枝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6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被告罗浩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在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浩为原告杜又枝垫付医疗费22374.23元,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4、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为原告杜又枝先行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5、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五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证据七交通费存在瑕疵,但属必要开支,对该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浩、程大勇、紫金财保湖南分公司承认原告杜���枝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杜又枝诉请的护理费10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32764.23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32724.23元;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8935.7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16230.60元(27051元×6年×0.1);其诉请的误工费18768.10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来源及收入减少的证据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6000元,结合原告杜又枝的伤情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须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杜又枝的总损失共计84841.98元。由被告紫金��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因保险公司能足额支付原告杜又枝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罗浩、程大勇不再赔偿。被告罗浩已支付22374.23元,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杜又枝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罗浩,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杜又枝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杜又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52467.7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被告罗浩垫付款22374.23元。三、驳回原告杜又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