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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八通家用电器维修部与陆建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八通家用电器维修部,陆建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96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八通家用电器维修部,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大街五巷三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7L01918270L。经营者:朱新和,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八通电器店)。被告:陆建章,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八通家用电器维修部与被告陆建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八通家用电器维修部的经营者朱新和、被告陆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八通家用电器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空调机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空调电器维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从事教育培训机构及饮食连锁店的工商户。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机,应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的农庄安装空调机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名确认未付款11000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被告陆建章辩称:1、答辩人介绍原告到云淼农庄安装空调机,由于答辩人与云淼农庄的经营者及原告均有业务来往,原告又经常向答辩人追收空调机款,答辩人才在《收据》上签名;2、原告安装的空调机不能使用,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未果;3、原告维修好空调机后,答辩人同意支付空调机款11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八通家用电器维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者是朱新和。2、被告陆建章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空调机,欠原告空调机款共11000元。被告陆建章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到云淼农庄安装空调机。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名,确认向原告购买二匹柜式空调机1台18**元,三匹柜式空调机4台92**元,共款11000元未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机,有《收据》为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空调机款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空调机款11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是介绍原告到云淼农庄安装空调机,其不是云淼农庄的经营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讼争的空调机在2014年间安装,且双方没有约定空调机的保修时间,现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好空调机后才同意支付空调机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八通家用电器维修部支付空调机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8元,由被告陆建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