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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朝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朝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11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朝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某未按时缴纳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冰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