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7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廖秋燕与缪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秋燕,缪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475号原告:廖秋燕,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告:缪慰,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廖秋燕因与被告缪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5000元并当场交给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年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775元,要求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取款凭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从银行取钱并出借给被告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证明被告系原嘉兴市南湖区城西蔚蓝服装加工厂业主,该厂已注销。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和证据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取款凭单无银行签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缪慰因资金周转向廖秋燕借款15000元,于年底归还。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并加盖了嘉兴市南湖区城西蔚蓝服装加工厂的印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嘉兴市南湖区城西蔚蓝服装加工厂的经营者系缪慰,该厂已于2014年4月3日注销。本院认为,嘉兴市南湖区城西蔚蓝服装加工厂系被告进行个体经营时所取的字号,该字号已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注销,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由被告归还,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日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自逾期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秋燕借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79元,由被告缪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