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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本录与被告陈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本录,陈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36号原告:董本录,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世海,男,教师,住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长集街道。被告:陈东升,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本录与被告陈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本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世海、被告陈东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本录诉称:2016年7月24日7时20分,被告陈东升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7KM+100M处时,与原告董本录驾驶的皖NJ****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致原告董本录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东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东升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东升赔偿原告董本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6715.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10组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董本录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宅基地证、照片、霍邱县人民政府批复等,用以证明原告董本录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陈东升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陈东升系责任主体及负事故全部责任;5、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系保险责任主体;6、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案、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董本录伤情、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52116.75元;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董本录交通费支出2000元;8、安徽仁和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董本录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和十级一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董本录鉴定费支出2100元;10、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董本录车辆维修费为1550元。被告陈东升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对原告董本录全部的赔偿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位赔偿;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董本录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各项赔偿;原告董本录部分诉请过高,予以剔除;医疗费中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10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居住在霍邱县长集镇长集村双街组,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3、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医疗费票据,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再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的医疗费;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按照住院天数每天不超过10元计算;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维修费票据,维修费1550元过高,不予认可。被告陈东升质证称:既然我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有赔偿项目(含所谓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陈东升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垫付的医疗费收据等四组证据,被告陈东升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董本录伤残重新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董本录和被告陈东升质证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1、2、3、4、5、6、8、9组证据、被告陈东升所举的四组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有关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由本院酌定;原告所举的第10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7时20分,被告陈东升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7KM+100M处时,与原告董本录驾驶的皖N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致原告董本录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董本录住院治疗31天。原告董本录的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和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均评定为:原告董本录因该起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致右侧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董本录需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经评估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41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东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本录无责任。被告陈东升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东升为原告董本录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0年12月18日的霍政秘[2010]149号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长集镇村级区划调整方案的批复:将长集村、长集街道合并组建长塘稍村,村民委员会驻原长集村委会驻地。虽然原告董本录户口本上显示董本录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霍邱县长集镇长集街道居住达二十年,其家多年来一直从事卤菜馆生意;自2014年7月份原告董本录被聘从事霍邱县长集镇长集街道菜市场管理等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董本录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六安市人民医院等出具的医药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52114.75元。2、关于后续医疗费的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以减少诉累。根据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3、关于误工费的确定,根据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20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1690元/年,计算120天,计13706.3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每天30元计算31天,计930元。5、关于营养费的确定,根据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合理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6、关于护理费的确定,根据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为60天,人数按一人确定,以每天114.22元计算,即6853.2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确定,根据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和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17年(20年-3年)的21%,即96161.52元。8、关于鉴定费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计21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对原告身心健康及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关于交通费的确定,处理交通事故救治伤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考虑在赔偿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计800元。上述十项损失数额总计:195365.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在城镇有合法居所、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等的诉请,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各方当事人当庭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东升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东升为其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此,被告陈东升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位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陈东升负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摩托车的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东升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非医保用药剥离的申请,无证据佐证,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本录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本录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161.52元、护理费3838.48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本录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42114.75元(52114.75元-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14.72元(6853.2元-3838.48元)误工费13706.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3265.77元的100%,即7326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陈东升赔偿原告董本录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董本录返还被告陈东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关于摩托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陈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家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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