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侯武、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侯武,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231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上海农商行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598号。负责人:刘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宾稀,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武,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国发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龙江路龙江大厦B-1。法定代表人:谢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农商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侯武、县国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5日对被告侯武、县国发房地产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商行湘潭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到庭,被告侯武、县国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商行湘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970.29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226970.29元为基数按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8.25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侯武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东侧鼎鑫楼3单元020301号房屋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通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方式对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侯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包括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4、判令被告县国发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上海农商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侯武、县国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43004134150355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侯武发放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东侧鼎鑫楼3单元020301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28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下浮10%(5.895%),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8.253%),并约定被告侯武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用作贷款的抵押担保。县国发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侯武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侯武发放借款260000元。被告侯武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自2016年5月23日起,被告侯武已连续4个月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武仍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被告侯武、县国发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上海农商行湘潭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1、上海农商行湘潭县支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侯武身份证复印件;3、县国发房地产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上海农商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侯武、县国发房地产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二、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04134150355《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侯武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原告可为被告提供260000元贷款。三、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1、《划款委托书》复印件;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侯武向原告申请代替其向县国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60000元的事实。2、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侯武提供贷款260000元。四、证明担保关系的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30512A8D56706770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3、潭房预湘潭县字第00005586号《预告登记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与被告侯武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被告侯武抵押担保的财产即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东侧鼎鑫楼3单元020301号房产的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2、证明被告县国发房地产公司在被告侯武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违约责任已发生并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1、被告侯武各次还本息的付款记录;2、2017年4月1日上海农商行湘潭县支行还贷贷款流水表;3、原告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2016年5月23日起,被告侯武已连续4个月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侯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证明被告侯武期内已归还借款本金33029.71元,欠付借款本金226970.29元,逾期计息起始日为2016年5月23日。2、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侯武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余额220670.21元,拖欠本金4522.11元,拖欠利息罚息8509.71元,拖欠总金额合计13031.82元。3、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为实现债权除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外,实际产生的还有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侯武、县国发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及证据五中的第1、2,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第3律师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上海农商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侯武、县国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43004134150355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由原告向侯武发放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东侧鼎鑫楼3单元020301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28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下浮10%(即5.895%),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8.253%);2、被告侯武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用作贷款的抵押担保;3、县国发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侯武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5、违约责任: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宣布合同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和按照约定要求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侯武与原告签订《划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该贷款直接划至县国发房地产公司32621018010051347账号上。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侯武双方将侯武购买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东侧鼎鑫楼3单元020301号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潭房预湘潭县字第00005586号。以上工作完成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侯武发放借款260000元。被告侯武出具了《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给原告。被告侯武按合同应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自2016年5月23日起,被告侯武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3月23日止,被告侯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192.32元,拖欠利息罚息8509.71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上海农商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侯武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划款委托书》、《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侯武发放了贷款,被告侯武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合同提前收回该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侯武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在拍卖、变卖该抵押担保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县国发房地产公司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盖章,为该笔借款在26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该笔借款被告县国发房地产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该项费用非原告为解决该借贷纠纷的必要支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225192.32元、利息8509.71元及后段利息(后段利息以22519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8.25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侯武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对被告侯武名下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以东鼎鑫楼的房屋(潭房预湘潭县字第000055**号)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武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7086元,由被告侯武、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