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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学宝与洪善东、洪善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宝,洪善东,洪善明,袁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292号原告:周学宝,男,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善东,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洪善明,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袁士建,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周学宝与被告洪善东、洪善明、袁士建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善东、洪善明、袁士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洪善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分三个期限归还,即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各还100000元,并立下三张借款凭证,均由被告洪善明、袁士建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26%。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被告洪善东、洪善明、袁士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2016年1月5日借款凭证三份,证明洪善东三笔借款每笔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6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分别到期还款,均约定月利率1.26%,当时笔误写为12.6%,三笔借款均为洪善明、袁士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洪善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了三份借款凭证,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7月5日。三份借款凭证均约定月利率1.26%,均由被告洪善明、袁士建在借款凭证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摁印,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三笔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周学宝与被告洪善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洪善明、袁士建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洪善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善明、袁士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洪善明、袁士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善明、袁士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善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学宝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洪善明、袁士建承担被告洪善东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84元(原告已预交3042元),由被告洪善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