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828季红军与季宇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军,季宇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828号原告:季红军,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生,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宇航,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季红军与被告季宇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宇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4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人介绍委托被告为诉讼代理人,被告在诉讼各个阶段均未通知原告,2014年2月经向被告询问,被告告知称赔偿款50000元已由其代领,且已将该5万元挪作己用,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底之前归还。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付1万元,尚欠4万元未给付,并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并将之前的欠条收回。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季宇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委托被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处理原告季红军与被告祈汉华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季红军人民币(伍万元),于2015年.6月底前一并还清”,后被告给付10000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重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季红军交通事故补偿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5.7.10归还”,出具该欠条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即原告。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了结欠原告交通事故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年限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宇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季红军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合计4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季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