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某、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罗某,男,1994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奇石城旁路边,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将朱某口袋内一部价值3990元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盗走。2、2016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柳州市城中区体育路广场公厕旁路边,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吴某口袋内一部价值860元的三星牌手机及现金60元盗走。3、2O16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罗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峰区社湾路柳州市职业技术学院旁路边,由黄某动手,罗某放风,将被害人余某口袋内一部价值880元的0PPO牌R7型手机盗走。4、2O16年11月9日18时,被告人黄某、罗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峰区社湾路柳州市职业技术学院旁路边,由罗某动手,黄某放风,将被害人姚朝虹口袋内一部价值87O元的魅族牌NOTE3型手机盗走。5、2016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罗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广西机电技师学院附近农业银行路边,由黄某动手,罗某放风,将被害人李某口袋内一部价值250元的NOAIN牌手机盗走。6、2016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罗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鱼峰路鱼峰山小区旁汽车总站路口,由黄某动手,罗某放风,将被害人蓝某口袋内一部价值650元的VIVO牌X5M型手机以及手机壳内的现金10O元盗走。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扣押上述NOAIN牌手机、魅族牌手机、苹果牌手机、0PPO牌手机、VIVO牌手机,并均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罗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上述三星牌手机已被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罗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朱某、吴某、余某、姚某、李某、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九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黄某、罗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蓝某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