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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河南承高阀门管件销售有限公司与焦守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承高阀门管件销售有限公司,焦守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261号原告河南承高阀门管件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836037—X。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陈进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豪,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守茂,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生,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13XB(1—1)。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号邮政大厦*楼部分和*****楼。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杞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南承高阀门管件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焦守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承高阀门管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豪,被告焦守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4日8时14分许,焦守茂驾驶豫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因大雾天气行驶中未按照规范安全行驶,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25公里南半幅处时,与已发生事故的由陈贵阳驾驶的豫A×××××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豫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守茂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贵阳驾驶的豫A×××××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理费、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910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守茂辩称:事故确实存在,但是原告的车也存在很大责任,原告车辆已经和其前方车辆发生追尾,原告的车也存在过错。原告的车前边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责。被告只负责追尾部分损失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只承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合法的相关费用,对原告车辆因其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在承担的范围,原告还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对诉讼费、鉴定评估费、交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8时14分许,焦守茂驾驶豫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因大雾天气行驶中未按照规范安全行驶,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25公里南半幅处时,与已发生事故的由陈贵阳驾驶的豫A×××××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豫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守茂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贵阳驾驶的豫A×××××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原告车辆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为77628.20元,并花费评估费3880元,拆检费7762.82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焦守茂驾驶的豫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焦守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该事故是包含5辆车的连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系第3辆,被告车辆系第4辆。原告车辆与前车追尾,之后被告车辆又与原告车辆追尾。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受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车辆驾驶人与前车追尾,造成一次事故,此次事故,原告车辆会有所损失;接着,焦守茂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与前方事故车辆相撞,加大了原告的损失,且是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按原告实际总损失的80%的确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车损77628.20元,评估费3880元,拆检费7762.82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071.02元,其80%为72856.8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费用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0856.8元,也超出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因焦守茂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20856.8元,由被告焦守茂予以赔偿。对原告起诉数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承高阀门管件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0元;二、被告焦守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承高阀门管件销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856.8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承高阀门管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038元,保全费931元,合计1969元,由原告承担369元,由被告焦守茂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