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执字第1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马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民,马庆国,刘锡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字第1199-1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民。被执行人:马庆国。第三人:刘锡坤。本院在执行刘志民申请执行马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刘锡坤于2016年8月12日书写担保书一份,载明:“刘志民申请马庆国债权一案中,我愿为马庆国担保数额叁万元,于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负担保责任,还刘志民叁万元整。担保人:刘锡坤2016年8月12日”。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实现,申请执行人刘志民申请追加刘锡坤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刘锡坤为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刘锡坤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志民履行30000元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徐瑞东审判员 孔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