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金贵、左清华与刘少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李金贵,左清华,刘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刘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李金贵,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申请执行人左清华,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被执行人刘少义,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复议申请人刘俊因不服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梦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少义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在第三人刘俊处享有到期债权170万元。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第三人刘俊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的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刘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云梦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刘俊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执行人刘少义的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1条、65条的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刘少义在第三人刘俊处到期债权17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刘俊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刘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云梦县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其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法律,混淆诉讼主体、混淆法律关系。理由为:1、云梦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调解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尚属案外人。复议申请人只对本案被执行人刘少义负有财物返还义务,云梦县人民法院无权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2、云梦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1条作出“对被执行人刘少义在第三人刘俊处到期债权17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属于法律混淆。本院查明,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就原告李金贵、左清华诉被告刘少义合伙协议纠纷案作出(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刘少义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金贵、左清华向云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少义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在第三人刘俊处享有到期债权170万元。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第三人刘俊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作出(2016)鄂0923执22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第三人刘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云梦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1条、65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9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刘少义在第三人刘俊处到期债权17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分别作出(2016)鄂0923执220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579栋35号401室住房一套、扣留被执行人刘俊在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莘闵电信局工资收入1100000元。刘俊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及对复议申请人财产查封、扣留等措施均属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贯彻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按照“执异字”号作出是否追加、变更裁定的,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先提起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再提起复议。现复议申请人刘俊没有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俊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 力审判员 吕 波审判员 朱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