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帝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帝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337号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7772755-5。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东东,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118号太原并州饭店南楼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83302130T。法定代表人:边国爱,经理。被告:帝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B座8层B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1952137W。法定代表人:边国爱,经理。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帝海控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帝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返还太原国海广场项目投标保证金600000万元及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投标保证金从2015年8月24日起暂计算之2016年11月4日利息34920元,暂合计63492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一进行太原国海广场项目工程招标,原告根据太原国海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招标文件,太原国海广场项目降水及桩基工程投标文件的要求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缴纳600000元投标保证金,其中太原国海广场项目坑支护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太原国海广场项目降水及桩基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按照太原国海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招标文件和太原国海广场项目降水及桩基工程投标文件约定,该两项投标的回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上午10点,但被告一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任何相关回标的通知,同时,太原国海广场项目已经超过招标有效期(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3个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一送达了退回投标保证金的申请函,但被告一直未作回复,也不履行退还保障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一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34920元,暂合计634920元。因被告二是太原国海广场项目降水及桩基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费招标方之一,因此,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在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拖欠的原告款项,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资金压力,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运营。被告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帝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价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帝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太原国海广场项目降水及桩基工程招标文件》、《太原国海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招标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确定招投标关系;3、支付投标保证金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和投标保证金10万元,共计陆拾万元整。4、退回投标保证金申请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申请退回投标保证金,被告始终没有答复。证据2是被告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的顾海云经理发给我方市场营销部,我们从网上下载的;证据3的原件附文件交给被告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但是银行回单是原件。证据四有原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就太原国海广场项目降水及桩基工程、太原国海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写明:回标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上午10时,投标保函金额分别为拾万元整和伍拾万元整,投标保证金账户: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账号11×××39,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则,若投标单位的施工方案及综合报价经发包方评审合理并中标,则此次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将转为合同履行保证金的一部分,带竣工验收合格时退还,若投标单位的施工方案及综合报价经发包方评审未获采纳,则上述投标保证金将凭①发包方确认的未中标通知书;②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缴纳凭证;③投标单位提供的办理退款人的法人委托书记提供的公司账户(需加盖公司公章);由发包方于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归还投标单位,上述保证金将不会计算银行利息。原告从网上下载此招标文件后于2015年8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11×××39转账十万元和五十万元整,转款回单显示该款项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6年8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退还投标保证金申请函。本院认为,原告得知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就太原国海广场项目降水及桩基工程和太原国海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招标、并根据其网上公布的招标文件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转款10万元和50万元。回标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上午10时,原告并未收到中标的相关通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收款方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9月3日后向原告退还保证金,逾期未退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责任。被告帝海投控股资集团有限公司非保证金的收款方,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其对收取的保证金实际占有及控制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仅以其为招标合作方为由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49元(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太原帝海兴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