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6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6085号原告:赵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苗雨,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邵桂林,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被告刘某辩称:一、在依法查清并合理分摊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只要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某。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孩子与原告分居。2016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已结婚数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女孩赵某某,女孩赵某某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双方有时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