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俊升与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喜平等建设工程���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俊升,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喜平,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3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俊升,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人):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一巷31号南湖办公楼7层。法定代表人:王革,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喜平,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董俊升因与被申请人中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劳务有限公司、程喜平、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俊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均以我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分项合同》为由,未采信双方之后达成的以鉴定结论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是错误的。由于被申请人单方提前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已重新对如何确定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即2016年1月19日解决劳动分包结算的会议纪要约定。且我还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在2016年1月19日约定,双方的结算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上两份证据的时间均在《分项合同》及工程实施结束后,原审法院采信《分项合同》约定的单价是错误的。2014年12月18日的结算单仅仅是对部分工程的结算,此时工程尚未完工,该结算单中的单价也是部分单价,我在2015年期间又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未结算。按照分项合同的单价进行结算,劳务会严重亏损,不符合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向我支付的1856575元劳务费我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在仍然欠付工人工资,并且已经被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按照分项合同计算,被申请人仍尚欠我79689.4元劳务费未支付,故依法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董俊升主张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劳务费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本案中,董俊升与程喜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总价作出约定,并确定董俊升实际施工范围为钢筋、模板、混凝土以及砌体工程,施工面积为6202平方米,双方对砌体单价无异议。双方在《2014年25#楼框架部分工程量97%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约定钢筋单价70元/平方米、混凝土单价25元/平方米、模板单价155元/平方米,对25#楼以及08车库总计6202平方米的工程范围进行结算,最终结算结果系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董俊升在结算单签字并确认”同意此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全部工程的造价达成结算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董俊升提供《会议纪要》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要求按照鉴定结果对工程造价结算,但《会议纪要》仅记载了会议内容是”最终以新疆正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局提供的双方认可且合理合规的相关资料进行核算,出具最终结果,资料提供截止日期至2016年1月20日”,并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能够证实的是双方向工程造价咨询人就工程造价进行咨询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双方以相关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结论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在双方达成结算单之后仍然继续施工,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未列入结算书的范围内,不足以推翻结算单的效力,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董俊升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劳务费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模板、混凝土、钢筋单价的约定,以及双方无异议的砌体单价和工程总面积为6202平方米的事实,董俊升的劳务费已经全部被付清,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董俊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俊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英琪审 判 员 祁万杰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毛静怡书 记 员 黄玲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