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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涂天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天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天顺,男,生于1967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盗窃,2015年11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天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天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涂天顺在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爱喜嘉年华楼下公交站台处,趁文某某(女,48岁,本案被害人)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文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079元的金立牌M5手机1部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天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涂天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天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涂天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天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天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何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