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山市好来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勇、梁颖璐,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梁颖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粤TL××××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大道和丰巷对开路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逆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同日4时许经家人劝说后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案情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吴某甲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乐怡李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