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辛景云与路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景云,路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607号原告:辛景云,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官林,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娟,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路爱玲,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辛景云与被告路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官林、胡春娟以及被告路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路爱玲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辛景云借款3万元,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私下沟通过,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不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路爱玲向原告辛景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辛景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被告路爱玲在借条下方签字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路爱玲向原告辛景云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事项,故原告辛景云与被告路爱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路爱玲应当依约向原告辛景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路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辛景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305元,由被告路爱玲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