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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与黄启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黄启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700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号中国银行平果支行办公大楼*层。负责人:陈宇辉,职务:执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燕凤,女,1985年8月14日生,壮族,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王宗策,男,1978年3月27日生,壮族,公司员工,住。被告:黄启宏,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平果县,现住平果县,系“平果碧桂园”小区泊林38、39、60号商铺业主。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与被告黄启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谢燕凤、王宗策,被告黄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592.59元、违约金3464.79元、公摊水电费119.91元,共计1017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购买平果碧桂园泊林38号、39号、60号商铺,属于原告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并与原告签订了《平果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三间商铺物业服务费共计732.51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8月拖欠的款项已经达到6592.59元。原告自2015年12月起还代被告支付了公摊水电费119.91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欠费追缴通知书》,要求被告缴交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能缴交,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黄启宏辩称,我尚欠物业费等是事实,但是现在碧桂园占地面积和开发商宣传的面积不符,我们业主都认为需要降低50%物业费用,按每平米1.5元收取物业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果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等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启宏支付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6592.59元、公摊水电费119.91元、违约金3464.79元,共计10177.2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启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