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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树立、被告王玉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树立,王玉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路x段x号,注册号21070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韩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立,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书,锦州市古塔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王玉琴,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原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树立、被告王玉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刘树立委托代理人杜月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房租金130.66万元及滞纳金60万元,合计190.66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树立签订了一份《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城二、三层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19号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城二、三层营业大厅整体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家具城,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360万元、第二年370.8万元、第三年385.6万元。年租金分二次缴纳,半年一次按全年50%缴纳。必须在缴费期前10日内缴齐,逾期不缴,每延长一日需缴纳滞纳金5%。连续两个月拒不缴纳,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原告有权另行出租,乙方无条件撤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场地交给被告,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0万元,剩余租金未依约支付,尚欠租金130.66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支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被告刘树立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书》所约定的前置条件,应当依法驳回。依据201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书》约定:刘树立所欠租金160.66万元,扣除已付30万元,剩余130.66万元,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可先暂挂在公司财务账上,偿还时间另行约定,如若在约定时间内未有还清,将诉讼法律程序要求偿还。由此约定可见:1、双方在《合同解除书》中已经十分明确了同意挂账这一事实。2、《合同解除书》约定了偿还时间另行约定。事实上,双方从没有就偿还时间另行约定。3、《合同解除书》同时约定“如若在约定时间内未有还清,将诉讼法律程序要求偿还”,原告在没有与刘树立约定租金偿还时间的情况下,直接进入了诉讼程序,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二、原告诉求的60万���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书》并没有约定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刘树立将空调等设施移交给原告,不是无偿的移交,本意是《合同解除书》中没有约定给付滞纳金,刘树立才表示愿将三种设施设备移交给原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玉琴辩称,我与刘树立于2014年10月20日在凌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有关财产债务已分割清楚。2014年12月9日,刘树立签订的《合同解除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对刘树立个人所欠原告130.66万元租金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树立签订了一份《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城二、三层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19号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城二、三层营业大厅整体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家具城,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360万元、第二年370.8万元、第三年385.6万元。年租金分二次缴纳,半年一次按全年50%缴纳。必须在缴费期前10日内缴齐,逾期不缴,每延长一日需缴纳滞纳金5%。连续两个月拒不缴纳,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原告有权另行出租,乙方无条件撤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场地交给被告刘树立使用。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树立签订一份《2014年至2015年租金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租期2014年8月1日-2015年2月1日应于2014年8月1日前缴纳租金192.8万元。鉴于该市场目前经营状况,天兴集团同意于2014年8月1日前先缴纳租金30万元,剩余162.8万元租金于2014年11月20日前缴齐。2、下期租金2015年2月1日-2015年8月1日192.8万元,应于2015年2月1日前缴齐。3、若未能在上述约定日期内缴纳租金,乙方刘树立无条件自动退出经营,租赁现场所有设备设施无偿归天兴集团所有。若不退出,天兴集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阻止其经营”。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树立签订《合同解除书》,相关内容为“由于家具城在承租期间内转向由家具变为中太购物广场因经营不善,屡次拖欠场地租金,根据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树立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勒令退出经营场地。刘树立将租赁场地内空调、扶梯、电子屏幕等一切设施设备移交天兴建设集团。刘树立所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租金192.8万元,只缴纳30万元,剩余租金一直未有兑现。因双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所欠租金为五个月即160.66万元。扣除已付30万元,剩余130.66万元。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可先暂挂在公司财务账上,偿还时间另行约定,如若在约定时间内未有还清,将诉讼法律程序要求偿还欠款”。该130.66万元租金,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城二、三层场地租赁合同书》、《2014年至2015年租金补充协议》、《合同解除书》、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树立签订的《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烧锅大坑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城二、三层场地租赁合同书》、《2014年至2015年租金补充协议》、《合同解除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刘树立使用,被告刘树立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拖欠租金的数额,双方已在《合同解除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为130.66万元,被告刘树立应按该数额支付拖欠的租金。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60万元,虽场地租赁合同书中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但在之后的合同解除书中并没有滞纳金的约定,属双方协议取消了滞纳金的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树立提出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书》所约定的前置条件,应当依法驳回”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合同解除书》中载明的“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可先暂挂在公司财务账上,偿还时间另行约定,如若在约定时间内未有���清,将诉讼法律程序要求偿还欠款”是表明对于还款时间,双方可另行商定,但并不是给债权人即原告设定的义务,是否另行约定是原告的权利,即使双方没有另行约定还款时间,亦不影响原告的诉权及实体权利,被告刘树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树立租赁原告的场地经营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租赁而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离婚约定的对共同债务如何承担,是夫妻内部的问题,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被告王玉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刘树立、被告王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租金130.6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9元,由原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99.60元,由被告刘树立、被告王玉琴负担1655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树立、被告王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东升审 判 员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