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德志与郭江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志,郭江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1民初355号原告唐德志,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现住东丰县。被告郭江四,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东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住所地东丰县。负责人徐刚。原告唐德志与被告郭江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唐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100元×230天)、出院后护理费13030.80元、出院后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117630.8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郭江四驾驶自有的吉D492**号轿车沿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由东向行驶至东丰县林业局门前时,将同向骑人力车的原告唐德志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江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德志无责任。被告郭江四所驾驶的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唐德志认为此事故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存在错判、漏判项目,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已在2011年4月11日作出了(2010)东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20日,原告唐德志再次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唐德志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20日,原告唐德志再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德志上诉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55号终审判决。今原告唐德志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德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