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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洛河支行与陈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洛河支行,陈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500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洛河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6773G。负责人:方家明。委托代理人:胡和、杨栋,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雄,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洛河支行诉被告陈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洛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雄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陈雄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74.53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本息合计108074.53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雄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洛河支行申请个人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被告陈雄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按季结息;借贷双方任何一方违背本合同的规定,除按本条承担有关违约责任之外,受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终止履行。被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为未结清,计8074.53元,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共计108074.53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质证、举证权视其自己放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雄发放贷款,其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陈雄未按期还款,已违约,达到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洛河支行与被告陈雄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陈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洛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074.5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沛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