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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胜利与朱翠红、朱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利,朱翠红,朱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85号原告:罗胜利,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鑫,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翠红,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朱宝利,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罗胜利与被告朱翠红、朱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翠红、朱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胜利诉称:原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5年11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12个月,于2016年11月19日还清,月息2%,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翠红、朱宝利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5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12个月,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月利率2%,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8,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指定商家以刷卡消费方式向被告五次支付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8,500元、20,000元、13,500元、8,000元;两被告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胜利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罗胜利的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条、刷卡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2016年9月1日至11月19日为借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1月20日之后借款逾期,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24%,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翠红、朱宝利共同偿还原告罗胜利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翠红、朱宝利共同支付原告罗胜利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朱翠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原告罗胜利已预缴),由被告朱翠红、朱宝利共同负担,被告朱翠红、朱宝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6,1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罗胜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