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广通五金机电行与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广通五金机电行,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469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广通五金机电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北路**号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6159232XB。投资人廖珠浓。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华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250963101。法定代表人戴结。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广通五金机电行(以下称广通电行)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电行的投资人廖珠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光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电行诉称: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广通五金机电行购买五金配件,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6年11月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93325.97元,而被告只在2016年11月28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货款,即是被告还欠原告73325.97元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325.97元及逾期利息(以73325.97元为本金,从对账次日即2016年11月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一份(传真)、收据九份、发票九份、送货单十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鸿光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原告根据被告鸿光公司的订货要求,从2015年11月起向其供应五金工具,至2016年11月5日,双方进行对帐,确认被告鸿光公司欠原告货款93325.97元;还确认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发票,已由原告开具给被告。被告鸿光公司对帐后,只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73325.97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庭审中,原告提供送货单、发票及收据的原件,均有被告鸿光公司的职员戴某成签名确认,足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法律关系明确,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鸿光公司供应相应的五金工具,但被告鸿光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及对帐后仍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鸿光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3325.97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中没有约定结算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对帐次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货款73325.97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73325.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广通五金机电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8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伟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俊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