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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宋先民与赵日福、宋光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民,赵日福,宋光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0号原告:宋先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日福,男。被告:宋光彩,女。原告宋先民与被告赵日福、宋光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先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艳,被告赵日福、宋光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长期经营家庭作坊,从事磨猪料、玉米等营生。2016年8月1日7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磨猪料,因两被告所有的磨料机年久失修,被告宋光彩在操作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约8000元,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赵日福、宋光彩辩称,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家养猪,其购买磨料机的目的是为了磨饲料喂猪自用。如果有邻居去磨东西,出于人情和邻居帮忙的目的仅收电费,并不是专门对外经营磨饲料业务挣钱盈利。原告按照家庭作坊要求两被告夫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2016年8月1日早上,原告去磨饲料的时候被告赵日福没有在家,不是致害方,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家的磨料机是2015年7月份购买,不存在年久失修。原告受伤是其自己操作磨料机所伤,是自伤,因此,被告无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先民与被告赵日福、宋光彩系同村村民。两被告在家中经营磨猪料、玉米等,从中挣取加工费用。2016年8月1日早7时左右,原告宋先民到被告处磨猪料,当时被告赵日福不在家中,由被告宋光彩为原告进行加工粉磨。磨猪料过程中由于机器跳闸,被告宋光彩要求原告宋先民在其合电闸时,帮助将带动机器的三角带用力拽一下(俗称发发带),在原告发带时被告宋光彩将电闸合上以便机器运转。该过程中在被告宋光彩合上电闸时,导致原告宋先民右手食指、中指、小指受伤。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宋先民于伤后当日到莒县夏庄卫生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7317.96元。原告宋先民还主张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共计132天,共计6809.88元(51.59元/天×132天),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20年×20%),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187.2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起诉的数额67000元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按照90%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50元。原告宋无民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主持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宋先民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其他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共计132天,共计6809.88元(51.59元/天×132天),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20年×20%),鉴定费75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另,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中原告宋先民在被告宋光彩的要求下,对因跳闸而停止运转的机器,再次合上电闸而使机器运转进行帮助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宋光彩对其所有的磨料机器的性能与操作规程应当非常了解,被告宋光彩在磨料机器因故障跳闸后,不是对机器进行检修排除故障,而是在未查明跳闸原因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借助外力给机器的运转提供帮助。在此过程中,被告宋光彩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宋先民在不了解磨料机器操作规程的情况下,未对被告宋光彩再次启动机器提出应当检修的建议,而是在明知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况下贸然进行操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被告赵日福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两被告系夫妻,磨料机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经营收入为家庭经营收益,被告赵日福对磨料机器存在的故障也未尽到及时检修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故,被告赵日福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的4050元医疗费,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60%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光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先民各项损失计37768.7元{[医疗费7317.96元+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工费6809.88元(51.59元/天×132天)+伤残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20年×20%)+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60%4050元},被告赵日福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宋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宋先民负担295元,由赵日福、宋光彩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