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风本与郭辉、乔昌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本,郭辉,乔昌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013号原告张风本,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郭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乔昌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风本与被告郭辉、乔昌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辉、乔昌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6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在被告处从事加工手套工作,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被机器挤伤手指。原告受伤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劳务费的单据。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辉未答辩。被告乔昌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2016)鲁02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2016)鲁02民终49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已生效的(2016)鲁02民终4948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张风本受雇于被告郭辉、乔昌霞从事加工手套的工作。2014年11月4日,被告乔昌霞为原告张风本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风本工资叁仟陆佰元。乔昌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风本为被告郭辉、乔昌霞提供劳务,现原告张风本依据被告乔昌霞出具的欠条主张拖欠的工资款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辉、乔昌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辉、乔昌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风本工资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辉、乔昌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