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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颜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982号原告:颜xx。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常州市钟楼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原告颜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万元、违约金4万元,合计60万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朋友余xx向被告银行转账40万元,共计80万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写下《借条》8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到2015年2月6日期间共还款40万元,余款4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期和逾期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推诿,再后被告避而不见。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颜xx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借期叁个月”。此后,被告归还给原告40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6年2月6日借款人张xx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约定2015年3月6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由于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16万元,系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万元,因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xx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9300元,其中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浦潇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