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潘卫标与王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标,王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300号原告:潘卫标,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高,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更,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X104521318。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卫标诉被告王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高,被告王更,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9952.7元,其中:医疗费41940.7元、误工费24420元(120天×203.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61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020元(117元×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鉴定费2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0日7时40分,被告王更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安庆市高新技术园区勇进路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骑驶的皖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更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本人愿意承担,对鉴定的费用,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不同意承担。王更垫付了医疗费和拖车施救费,对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王更的意见。对原告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扣减,鉴定的非医保用药50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当由驾驶员承担;2、对误工费天数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因事故未发工资的证明,也没有提供事故后的银行流水单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金额,误工费不应当支持;3、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4、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交通费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5、对护理期无异议,标准应按照每天114.22元计算;6、原告的伤残经过法院合法的程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未评定伤残等级,法院应当不予认定,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理由,也不能证明是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存在的情形,法庭应当不予准许;7、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是300元;9、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潘卫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牌、银行对账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王更对原告举出的有关原告治疗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系右肘关节受伤,原告第二次住院入院情况记载为“原告右上肢上举活动受限,右肘关节活动正常”,而原告第二次住院针对的是右上肢肩关节的治疗,所以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举出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到场,以及法院参与鉴定,不能保证鉴定公平公正,以及鉴定材料的合法。同时原告鉴定时内固定仍在位,必定会影响伤残等级评定。对原告举出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入证明上记载原告的平均收入为6190.26元,而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月工资并未达到该标准。同时这两份证据也没有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对原告举出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认可2015年12月21日的发票,对2016年3月2日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付款单位,不能证明是本案摩托车修理费。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王更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更举出收条、医院医疗费预交金收据照片、拖车及施救费发票。原告潘卫标及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王更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潘卫标认可王更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已包含在原告的诉求内,但认为拖车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举出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垫付支付回单及定损报告各一份。原告潘卫标对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举出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垫付支付回单无异议。对定损报告有异议,原告实际修理摩托车费用是580元。被告王更对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潘卫标举出的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原告潘卫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在右上肢,其第二次住院系为右上肢外伤做康复治疗,故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其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潘卫标举出的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且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推翻了此鉴定意见,故对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对潘卫标举出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潘卫标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收入总额,不能证明潘卫标在2015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此收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潘卫标举出的2016年3月2日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因该发票没有载明付款单位,且发生在事故发生4个月后,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举出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潘卫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虽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潘卫标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对该鉴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对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举出的定损报告,系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自行作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7时40分,被告王更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高新技术园区勇进路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卫标无责任。潘卫标事故发生后立即入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右尺度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27日,潘卫标又因右上肢上举活动受限再次入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潘卫标治疗共花费41940.7元,其中王更垫付了16650元,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潘卫标另为维修摩托车花费300元。王更另为潘卫标垫付拖车施救费130元。潘卫标系安庆新曙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人,根据其提供的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706元。皖H×××××号小型客车为王更所有,在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卫标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潘卫标的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潘卫标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经鉴定:一、被鉴定人潘卫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术后,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的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潘卫标因右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及康复治疗未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范围;非《医保》费用总计人民币5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潘卫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41940.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对潘卫标的误工期120天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按其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706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4824元(3706元/30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认定为610元(10元×61天);被告对潘卫标的护理期60天无异议,护理费认定为6852元(114.2元×60天);因潘卫标的伤势经法院委托鉴定未达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的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潘卫标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潘卫标在诉前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已经被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推翻,对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758465.7元。被告王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09元,被告王更自愿承担,予以认可。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王更垫付的医疗费16650元由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更。王更另垫付的拖车施救费130元要求返还,可由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更。综上所述,由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卫标各项经济损失48687.70元;给付王更垫付款16780元;由王更赔偿原告潘卫标医疗费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卫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87.70元;二、王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卫标50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更垫付款16780元;四、驳回原告潘卫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潘卫标负担1600元,被告王更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审 判 员 许鑫人民陪审员 赵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