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牛建民、相桂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建民,相桂春,相兴顺,青岛艺华旅游汽车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桂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青,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兴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莹,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艺华旅游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牛建民、上诉人相桂春因与被上诉人相兴顺、原审第三人青岛艺华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建民、上诉人相桂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从未签订涉案车辆的买卖协议,也未收到23万购车款。二、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了12万购车款,车辆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车辆卖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车辆转让协议,协助将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由被告牛建民变更为原告相兴顺。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牛建民达成车辆转让合意,牛建民以23万元将其挂靠在第三人艺华公司处的鲁B×××××号出租车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购车款23万元,被告牛建民将车辆及相关合同手续交付原告,原告经营该出租车并履行被告牛建民与第三人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14年,艺华公司同意办理涉案出租车合同主体变更,但牛建民拒不配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配偶隋珍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4月,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口头协议后,分两笔支付购车款:2007年4月20日从隋珍玲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2万元支付给被告;同年6月21日,被告从隋珍玲银行账户取款11万元,共计购车款23万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第一笔款12万元,认为第二笔款11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2、车辆行驶证、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牛建民与第三人签订《服务合同》,被告牛建民出资购买捷达出租车一部,车辆产权属于被告牛建民,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因更新车辆,延长三年特许经营期至2017年8月9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事项。2007年4月被告将车辆卖给原告时,被告系鲁B×××××的实际车主。2008年1月,原告出资将车辆型号由捷达车更新为桑塔纳3000,车号由鲁B×××××变更为鲁U×××××,服务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出资更新车辆、服务合同延期等事宜是原告办理的。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购车款23万元后,被告将车辆及与车辆有关的保险单据、客运管理服务合同原件均交给了原告,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原告所称的23万元购车款。4、隋珍玲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资96900元将涉案出租车更新为桑塔纳3000,车号变更为鲁U×××××,并取得了第三人延长出租车三年特许经营期的权利。两被告认可车辆更新的全部费用均系原告出资。5、2007年8月-2005年11月原告向第三人缴纳规定费用的单据复印件24张、原告与青岛新奥新城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与青岛运亨利通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4月份至今,涉案车辆运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青岛市客运出租车服务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符合购买出租车的条件。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农商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出资将涉案车辆于2016年1月23日再次更新型号为大众朗逸。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证人相某出庭证言一份,证言与原告其他书证相互佐证,相某作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的证人,了解涉案的有关事实及原、被告间交易的细节,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的车辆转让款。两被告不认可证人的陈述。9、证人许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相桂春认可原告已付清车辆转让款,与原告其他书证相互佐证。两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参与付款过程。10、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车辆买卖的事实,原告已支付全额购车款23万元。两被告称庭后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并未提交。11、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相桂春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将12万元购车款交给两被告后,被告相桂春当日存进自己银行账户。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2万元款项与原告无关,是被告自己的钱。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资金来源。12、申请法院出示对本案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青岛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出租车的事实知情,自2007年4月份以后由原告向第三人履行《青岛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义务。两被告认可服务合同中“牛建民”的签字由原告代签,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从未跟公司提及车辆过户的事。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是2004年3月2日被告从张延忠处购得。2、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受让的出租车为捷达。3、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产权经营权归被告。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载明的有效期自1996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9日,该经营权证已过期,原告以23万元价格购得的捷达车不但包括车辆本身的所有权,也包括车辆的经营权。证据2载明的捷达车已报废。证据3有效期为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9日,原告购车时间是2007年4月份,故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7、11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8、9证人证言,但综合原告其它证据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0当庭未质证,庭后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中的询问笔录不认可,但该系一审法院对第三人所做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服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鲁B×××××号出租车及经营权系被告牛建民于2004年3月2日自案外人张延忠处购得,挂靠在第三人艺华公司经营。2006年11月3日,被告牛建民与第三人签订《服务合同》,被告牛建民出资购买捷达出租车一部,车辆产权属于被告牛建民,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后因更新车辆,延长三年特许经营期至2017年8月9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事项。2007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将涉案出租车及经营权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3万元,被告亦将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自2007年4月份至今,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实际经营,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更新车辆、油改气、保险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期间,涉案车辆车号变更为鲁U×××××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焦点在于双方买卖涉案出租车的行为是否成立。两被告虽否认买卖行为成立,但根据证人相某、许某的证言,被告相桂春的录音,被告相桂春银行账户2007年4月20日存入的12万元,同年6月21日被告从原告配偶隋珍玲银行账户提取的11万元,涉案车辆自2007年4月起即由原告实际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来看,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两被告收取了购车款23万元,除交付车辆给原告实际经营外,还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协助办理相应的车辆变更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牛建民、被告相桂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相兴顺将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由被告牛建民变更为原告相兴顺。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是,2006年11月3日,上诉人牛建民与第三人签订《服务合同》,上诉人牛建民出资购买捷达出租车一部,车辆产权属于上诉人牛建民,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因更新车辆,延长三年特许经营期至2017年8月9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买卖涉案出租车的行为是否成立。自2007年4月份至今,涉案车辆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更新车辆、油改气、保险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被上诉人出资将车辆型号由捷达车更新为桑塔纳3000,车号由鲁B×××××变更为鲁U×××××。被上诉人出资将涉案车辆于2016年1月23日再次更新型号为大众朗逸。服务合同延期等事宜是被上诉人办理的。结合证人相某、许某的证言,上诉人相桂春的录音,上诉人相桂春银行账户2007年4月20日存入的12万元,不能说明其他来源,同年6月2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配偶隋珍玲银行账户提取的1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两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购车款23万元,除交付车辆给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外,还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协助办理相应的车辆变更手续,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牛建民、上诉人相桂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牛建民、上诉人相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明光审判员 王立春审判员 逄明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显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