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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人寿屯留公司、郁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郁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267号原告姚某某,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屯留县余吾镇莲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农民,系原告妻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屯留公司),住所地屯留县城镇麟绛西大街59号。负责人黄风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郁某,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榆社县岚峪乡,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某某,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屯留县余吾镇,农民。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人寿屯留公司、郁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寿屯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郁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20日下午,郁某驾驶晋DX3X**号轻型普通货车欲去屯留县“东盛物流”,14时30分许,当郁某驾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县“东盛物流”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第一被告承保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以上损失共计1103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寿屯留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郁某辩称:医院的费用是我垫付,原告的请求过高,不同意按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徐某某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4时20分许,郁某驾驶晋DX3X**号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县东盛物流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6]第16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受伤后在屯留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及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住院费用郁某垫付。郁某系晋DX3X**号车的驾驶人,徐某某系该车的车主,晋DX3X**号车在人寿屯留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时,郁某驾车为自己办理事情。经核查,姚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酌情计算一个月,3000元,护理费酌情计算一个月,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9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4个月的误工损失其另行诉讼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除交强险赔偿外确定郁某与姚某某事故损失分担比例为7:3。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姚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屯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990元。由于原告姚某某的损失,被告人寿屯留公司可足额赔偿,被告郁某、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郁某为原告姚某某垫付的费用,其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8990元。二、被告郁某、徐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元,由被告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