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王鸿滨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鸿滨,乌鲁木齐广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67号3楼D室。法定代表人:朴康喆(PARKKANGCHEOL),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常,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滨,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江,乌鲁木齐广盟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广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30号。法定代表人:王鸿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森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鸿滨、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广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盟公司)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7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耐克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鸿滨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后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事实上”新市区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对耐克森公司所欠货款即为广盟公司对耐克森公司所负债务,该债务在本案标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原判认定广盟公司不负直接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XX中心实质系广盟公司“直属、下设的营业店面”,属于其分支机构,并非原审所谓两个独立的合同主体,XX中心的债务应由广盟公司承担;原判解除抵押担保合同及涤除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错判。被上诉人王鸿滨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广盟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鸿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三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耐克森公司撤回对王鸿滨所有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XXXXXXXX**号)房产上的抵押登记;3、耐克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耐克森公司与广盟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商合同》,约定耐克森公司授权广盟公司为经销商,在新疆XX公司的系列轮胎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王鸿滨、耐克森公司、广盟公司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基于甲方(耐克森公司)、丙方(广盟公司)签署的《经销商合同》的连续性,为了保证丙方履行担保前发生的债务及后续产生的债务,乙方(王鸿滨)愿意为丙方向甲方提供房产抵押。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债权的范围是: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甲丙双方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产生的债权;2、债权人通过转让接收的方式获得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第三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3,740,000元人民币整,抵押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项下及抵押登记前已经产生主债权及利息、本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变卖费、运输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25日,王鸿滨将其名下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路XX号XX楼XX栋XX至-XX层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XXXXXXXX**号),抵押权人为耐克森公司。2013年1月1日,案外人XX中心与广盟公司向耐克森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1、对两家公司与耐克森公司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欠款,由两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耐克森公司给两家公司的各种返利金额,可以任意抵充两家公司的欠款;3、在余额对账单中,对两家公司应得的各种促销返利金额,耐克森可以合并计算;4、两家公司对耐克森共同完成一个销售合同目标,任何一家接收耐克森货物的行为,都视为两家公司的行为。在该份《承诺书》中,载明XX中心的负责人为吴某。2013年6月,广盟公司向耐克森公司出具《承诺书》,向耐克森公司申请短期信用额度,广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鸿滨表示愿意对所欠货款以其个人资产向耐克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7日,耐克森公司向广盟公司及案外人XX中心发送一封《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广盟公司及案外人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耐克森公司决定解除《经销商合同》;截止发函之日,广盟公司及案外人总计欠耐克森公司货款5,900,689.47元,要求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耐克森公司付款。2014年8月7日,耐克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盟公司支付货款5,503,933.52元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耐克森公司确认,根据帐户余额对账单记载显示,广盟公司不拖欠耐克森公司货款,其主张的货款挂账单位为XX中心。据此,法院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耐克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目前已经生效。王鸿滨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耐克森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查明,耐克森公司又于2016年5月3日作为原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8946号,要求判令XX中心支付货款8,042,580.65元等,并由广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以上事实,由《经销商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承诺书》、《通知函》、对账单、(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主债权消灭后,抵押权便不复存在。本案中,王鸿滨与耐克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载明是基于耐克森公司与广盟公司签署的《经销商合同》,王鸿滨愿意为广盟公司向耐克森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即王鸿滨的房屋抵押担保,是针对广盟公司与耐克森公司之间因上述《经销商合同》而直接产生的债务进行的担保。2013年9月7日,耐克森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已经实际解除了其与广盟公司之间的《经销商合同》。在(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耐克森公司明确表示广盟公司已不拖欠其货款,其主张的货款挂账单位为XX中心。且之后已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XX中心支付货款,并由广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耐克森公司也自认目前广盟公司承担的是对XX中心的连带担保责任。耐克森公司主张广盟公司与案外人XX中心是一家公司或者人格混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大量的已知事实不符,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在已经生效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耐克森公司直至2016年1月6日才向法院提供其与XX中心签订的《经销商合同》,鉴于其分别与广盟公司、XX中心签订《经销商合同》并分别发送货物及帐户余额对账单,说明耐克森公司是将广盟公司与XX中心作为两个独立合同主体加以区分,并未混同。2013年1月1日的《承诺书》,广盟公司、XX中心确认对各自向王鸿滨所欠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更进一步证明二者是与王鸿滨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不同合同主体。现耐克森公司既不能证明王鸿滨在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时就明知该房屋抵押担保还要针对案外人XX中心与耐克森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案外人XX中心签订《经销商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抵押担保人(王鸿滨)。虽然在2013年6月广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广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王鸿滨)表示愿意对所欠货款以其个人资产向耐克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广盟公司、XX中心在2013年1月1日的《承诺书》中确认对各自向王鸿滨所欠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上述的承诺中既未明确主债权人,也没有关于王鸿滨对XX中心的债务也愿意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这仅仅是王鸿滨的个人信用担保承诺,并不涉及房屋抵押担保内容,况且信用担保与抵押担保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故耐克森公司要求王鸿滨继续对案外人XX中心的债务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广盟公司与耐克森公司之间的《经销商合同》已实际解除,按照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即使广盟公司对耐克森公司仍负有债务,也是基于案外人XX中心与耐克森公司之间所产生债务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王鸿滨的抵押担保责任系针对广盟公司的直接债务,现耐克森公司主张王鸿滨应就广盟公司对案外人的连带责任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于擅自扩大的解释且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王鸿滨请求解除与耐克森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耐克森公司亦应配合王鸿滨办理去除涉案房屋产权证中相关抵押权的事宜。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解除王鸿滨、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广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二、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协助王鸿滨办理王鸿滨名下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路XX号XX楼XX栋XX至-XX层3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XXXXXXXX**号)上抵押权的涤除事宜。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360元,由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法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2013年6月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加盖有上诉人、广盟公司及XX中心公章,上诉人以之证明广盟公司对XX中心主债务确认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对债务本身是知情的,属于连带清偿问题,并非抵押担保。本院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载明内容已由前案生效判决主债务认定等所确定,上诉人主张事实与本案已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耐克森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鸿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查上述抵押合同明确载明,王鸿滨为原审第三人广盟公司基于《经销商合同》项下对于耐克森公司债务进行担保,提供房产抵押。但根据生效判决,上诉人基于上述《经销商合同》向广盟公司主张之(货款)债务业经判决驳回,上诉人据此已经另案起诉案外人XX中心,应该认为,本案抵押合同项下担保之广盟公司与上诉人间直接债务并不成立,考虑到双方间纠纷及履行障碍,今后双方再行履行上述《经销商合同》并形成货款债务亦非可能,原审确认本案抵押权依附之主债权消灭具有客观事实基础,本案项下基于主债权担保之抵押权依法亦应归于消灭。考虑到抵押合同的担保目的已无实现可能,原判据之解除合同及涤除抵押负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属合法有据。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坚持主张案外人XX中心所负债务即为广盟公司债务(本案担保之主债务),并主张前者系后者后分支机构,但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者在主体上具有重合性,亦未能证明两者在民事主体(公司法)范畴,具有人格混同之法定特征,该上诉主张法庭难予采纳。其余理由原审判理已阐述详尽有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耐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20元,由上诉人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