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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汤学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学龙,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因盗窃于l989年7月13日被原巢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学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皖01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汤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被告人汤学龙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汤学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汤学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汤学龙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汤学龙撤回上诉。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义干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鲍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