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军霞与王琼、樊泽峰、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军霞,王琼,樊泽峰,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263号原告:宁军霞,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王琼,女,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泽峰,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被告:郑娟,女,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宁军霞诉被告王琼、樊泽峰、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军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24日前的利息为44400元),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公司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樊泽峰和郑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由被告王琼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樊泽峰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王琼在借据上注明其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樊泽峰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4日。2016年6月24日,经原告与樊泽峰计算利息,截止当日应付利息为44400元,被告樊泽峰以借款形式将应付的利息为原告出具了一份444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王琼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三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2012年9月4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2.借款人樊泽峰于2014年6月4日后已经不清偿利息,此时也应计算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但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至起诉前没有要求王琼承担保证责任。樊泽峰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月利率1.5%,截止2016年6月24日欠原告利息444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郑娟未予答辩。原告宁军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樊泽峰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12万元借据一份;2.樊泽峰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利息结算借据一份;3.(2017)晋088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票据。王琼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上多处涂改,当时签字时无涂改的地方;按照当时三个月借款期限的约定,本案已超保证期间;虽然借据上无约定借款期限,但2014年6月4日后已不正常清息,该借款原告的权利已经遭到损害,至起诉前原告未向王琼主张权利;2016年6月24日原告和樊泽峰已经结息,但原告亦没有在六个月内向王琼主张权利,故王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保全费无异议,保费不是被告方承担责任的范围。樊泽峰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属实,当时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王琼才同意担保的。对保全费无异议,保费不是被告方承担责任的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樊泽峰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原件,被告樊泽峰予以认可,王琼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当时签字时借据上无涂改,结合借据上的涂改部分,系记载了被告清息的过程,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据予以采信;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樊泽峰、郑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樊泽峰因做生意由被告王琼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樊泽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王琼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宁军霞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担保人王琼樊泽峰2012.6.4号”。另,樊泽峰在借据上注明利息结至2016年6月24日,同时将所欠利息444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宁军霞现金肆万肆仟肆佰元整樊泽峰2016年6月24号”。2017年1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晋088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琼在金融机构账户存款12万元,原告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113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樊泽峰返还案涉借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利息44400元及2016年6月24日后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娟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免除担保人王琼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王琼、樊泽峰自称借款当时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予以否认,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应按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处理。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6年6月24日,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另行出具了借据,担保人王琼以该事实主张借款人已无力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从结算利息之时计算保证期间的辩驳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结算利息另行出具借据是借贷双方的合意,担保人不应对结算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在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支出的保费,虽是实际花费,但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樊泽峰、郑娟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琼对案涉债务(结算的44400利息除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泽峰、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宁军霞12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1.已结算的利息44400元,2.按月利率1.5%计,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琼对上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宁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3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王琼、樊泽峰、郑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吕解放人民陪审员 常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