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学焱与始兴县鑫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焱,始兴县鑫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49号原告:刘学焱,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始兴县鑫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始兴县太平镇。营业执照注册号:440222000012317。法定代表人:林意燊,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洋(公司总经理),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办(公司监事),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刘学焱与被告始兴县鑫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焱,被告始兴县鑫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办、李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15日内退还订车款5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车行订购日产轩逸2016款1.6XLCVT豪华版汽车一辆,并于当天通过转账支付订车款500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母亲被确诊为鼻咽癌,考虑到鼻咽癌治疗需要大量资金,已无力购买车辆,原告思量再三,决定暂时不考虑购车,并将该决定及时告知销售代表。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订车款退还问题,但被告拒绝退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始兴县鑫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订车合同(订购日产轩逸2016款1.6XLCVT豪华版),并在当日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元订车款,被告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并于2016年10月27日向日产4S店下了订车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反悔,又要提车又要退车,被告公司也将车提回来,并已开好发票,但原告又声称不要车,最后被告公司才将其的订车款没收当做损失,并将车转售;二、被告公司与原告通过微信短信沟通,原告自己已放弃车及订车款,且因原告放弃购买车辆,给被告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达7058.2元,故被告公司将扣回原告5000元作为损失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公司的直接损失2058.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刘学焱与被告始兴县鑫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订车合同》,由原告订购一辆珠白色2016款1.6XLCVT豪华版日产轩逸,原告于当天支付了5000元订车款,但双方就订车款5000元的性质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中山市创世纪菊城汽车有限公司汇款5000元及109500元,合计114500元用于提车,并由收款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112000元的购车发票,发票购买方为原告。后原告以其母亲身患疾病需大额医疗费治疗为由要求放弃购买车辆,在双方合意解除《订车合同》后,双方就订车款是否应予退还原告的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无果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订车款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购车时所交付的订车款能否适用定金罚则?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订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违反法律之处,理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合同经双方合意解除后,就原告交付的订车款5000元应否退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订车款5000元具有定金性质,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双方在合意解除《订车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应该将订车款5000元退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其已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另行主张解决,故在本案中不再作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始兴县鑫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学焱订车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始兴县鑫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怡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