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斌与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63号原告:吴斌,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个体养殖户,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8201010173704。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请求,参与法庭调查,提供收集证据,提出回避申请,进行法庭辩论,提出和解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昌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出证据、出庭应诉,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原告吴斌与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鮰鱼款12503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鮰鱼水产养殖户,被告系水产品收购企业。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收购原告鮰鱼261211公斤,总货款3844799元。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鮰鱼款1250337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提出诉讼。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该时间内有买卖行为没有争议;2、原告在与被告进行经济交往时,原告使用了被告关联公司饲料,应予冲抵;3、诉状中所述鮰鱼款不真实,应重新计算;4、原告提出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4日被告制作的结算明细表,虽然在明细表中显示的是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分别从客户“吴斌”、“尚阳”、“谭孝祥”、“林俊贵”、“史丽”收购鮰鱼的重量、单价、金额,但汇总表中应付款均汇总累计在“吴斌鮰鱼款3844799”总额一栏、已付款均汇总累计在“截止2015-5-11付吴斌款1842050”总额一栏,“未付鮰鱼款1250337”亦是从应付款总额中扣除已付款总额,并扣除“吴斌拖饲料款752412”之后的未付款总额,且从“未付鮰鱼款”备注栏中“吴斌拖饲料公司的原饲料款不详,故本表中的饲料款仅经水产品公司拖的饲料,本表未付款也仅水产品公司未付鮰鱼款,未扣除吴斌所欠原饲料公司款”的备注说明中也可以看出“未付鮰鱼款1250337”是下欠吴斌的款项,故可以认定该结算表是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斌对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的结算凭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斌系鮰鱼水产养殖户,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系水产品收购企业。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收购原告鮰鱼261211公斤,总货款3844799元。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在抵减原告下欠被告的饲料款752412元后,被告下欠原告鮰鱼款125033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结算表中结算数额如何认定,是否可以扣减原告所欠被告关联公司饲料款;2、下欠款项是否可以请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斌与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中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持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中显示的案外人“尚阳”、“谭孝祥”、“林俊贵”、“史丽”与被告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根据被告方制作的结算单汇总栏和备注说明中分析确认被告下欠原告鮰鱼款为1250337元。被告认为下欠款项中应予扣减原告下欠被告关联公司饲料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鮰鱼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斌货款1250337元。二、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斌自2015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3元,由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