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滕王阁仿古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55604667-X。法定代表人:熊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913号,组织机构代码:71658221-0。法定代表人:杨培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芳媛,江西金芳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意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2016)赣042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波、被上诉人江联意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伟、金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铭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联意高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承揽合同款及违约金337500元,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及违约金29333.3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以驳回;2、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案涉设备,案涉锅炉至今仍未验收合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江联意高公司辩称:其已向法院提交了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证明案涉锅炉符合安全技术监督规程的要求。锅炉安装后经过上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且在案涉锅炉调试运行一年多之后,上诉人未对锅炉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锅炉不合格。一审判决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江联意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铭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所欠承揽合同款20万元;2、判令龙铭公司按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约33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原告江联意高公司与被告龙铭公司签订了一份《3吨低热值燃气锅炉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就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安装3吨低热值燃气锅炉。原告为被告提供锅炉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其中设备款为205000元,技术服务费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生效,原告3天之内提供合同设备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安装发票给被告,设备安装完成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150000元),设备运行验收之日6个月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50000元),设备运行验收之日起1年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2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时间要求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累计递加。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联意高公司依合同约定在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安装调试了型号为WNS4-1.25-Q的锅炉,该锅炉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日经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为安装质量合格,并颁发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证书编号为2-AZGL20154009。2015年8月19日该锅炉在江西省安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注册登记。被告龙铭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江联意高公司支付25000元,原告江联意高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龙铭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锅炉设备,该锅炉经专业机构检测安装质量合格,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向其支付所合同款。因锅炉已经合格安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80%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交付设备、锅炉没有验收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已将锅炉合格安装在合同约定的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内,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且锅炉经合格验收,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以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法院认为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被告要求予以减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法院酌定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宜,起算日期应当以每笔应付款的支付日期为准。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150000元),设备运行验收之日6个月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50000元)。因本案中所涉锅炉正式检测安装合格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因此被告应当在该日支付150000元,并在2016年1月3日支付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从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9333.33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依照年利率24%本金200000元继续计算违约金直至其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200000元及违约金29333.33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依照年利率24%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违约金直至其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75元,由被告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龙铭公司、被上诉人江联意高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铭公司、被上诉人江联意高公司签订的《3吨低热值燃气锅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龙铭公司为江联意高公司设计、安装案涉锅炉,该锅炉经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为安装质量合格,并在安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因案涉锅炉已经合格安装,龙铭公司应依约向江联意高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总金额的90%即225000元,除去龙铭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龙铭公司尚需向江联意高公司支付200000元。龙铭公司未按约向江联意高公司支付合同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江联意高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9333.33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违约金直至江联意高公司付清为止并无不当。龙铭公司上诉称江联意高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其支付承揽合同款及违约金337500元,并未要求其承担诉讼费,而一审判决其向江联意高公司支付2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一审诉讼费超出了江联意高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江联意高公司作为一审的胜诉方并没有明示其愿意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故龙铭公司作为败诉方应负担一审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龙铭公司向江联意高公司支付2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亦未超出江联意高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铭公司上诉称江联意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案涉设备,案涉锅炉至今仍未验收合格,因被上诉人江联意高公司已提交了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案涉锅炉为合格产品且安装质量合格,而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上诉人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筱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