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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曹爱华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爱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华,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智通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伟剑,东台市梁垛国土资源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越,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爱华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台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903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曹爱华与东台市梁垛镇梁北村的居民曹得桂等人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书”,约定曹得桂等人将数量不等的土地交由原告用于自主经营创业,由原告曹爱华支付一定租金。后原告曹爱华占用了梁垛镇梁北村一组1856平方米土地,并在土地上建造了水泥桩基础。2015年7月23日,被告东台国土局对原告曹爱华作出东国土资监停梁字[2015]02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东台国土局后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立案查处,先后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5年10月27日进行了听证,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东台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曹爱华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东国土资监罚梁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根据2014年1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盐城市基本农田划定实施方案的批复》(苏政复[2014]3号)及东台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原告曹爱华所占用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其“互换”得来的老宅基地也已划入基本农田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被告东台国土局作为违法案件发生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案涉行为有查处职权。本案中,原告曹爱华占用梁垛镇梁北镇一组1856平方米基本农田,建筑水泥桩基础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禁止性的规定。被告东台国土局依法对原告曹爱华违法行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原告曹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爱华负担。曹爱华上诉称,1.上诉人所使用的面积为1856平方米的土地性质不属于基本农田保护范围,是曹得桂、曹得奎等人的老宅基地,被上诉人对该地性质定性有误,东台市梁垛镇政府有权限定性和规划基本农田的范围。2.东台国土局梁垛土管所认定上诉人非法占用1856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18.2元计算,罚款33779.2元的行政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3.上诉人作为群众积极响应党中央和国务院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在已经营多年木制品加工厂址上扩建厂房理所当然,政府应当大力支持。故请求撤销东国土资监罚梁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台国土局辩称,1.上诉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2014年1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盐城市基本划定实施方案的批复》(苏政复[2014]3号)以及东台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和东台市梁垛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性质包括其互换的土地性质均为基本农田。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基本农田保护范围无事实依据。2.对上诉人处以33779.2元的罚款于法有据。上诉人占用的基本农田是1856平方米。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的意见》第一条:“苏北地区开垦费为13元/平方米,对占用基本农田的,加收40%的耕地开垦费”。所以对上诉人处以每平方米18.2元的罚款,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占用的东台市梁垛镇梁北村一组185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上诉人在该基本农田上建水泥柱的行为属于破坏基本农田活动的行为,依法应予禁止。被上诉人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等规定,对上诉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曹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本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