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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张宝仁与天津明龙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仁,天津明龙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04号原告:张宝仁,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明龙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来鱼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G。法定代表人:胡明龙,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宝仁与被告天津明龙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吊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龙吊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036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0元、营养费21300元、双拐120元、胶布140元、误工费46094元、护理费46094元、伤残赔偿金170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1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合计61134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46804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明龙吊装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日0时30分许,原告张宝仁醉酒后驾驶“津D×××××”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津南区沿汉港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南区汉港公路与东上路交口时,原告车前部右侧撞上由孙秀元驾驶的、停放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线位置的“津A×××××”号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A×××××”号“驹王”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左侧,造成原告张宝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张宝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秀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孙秀元驾驶的“津A×××××”号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A×××××”号“驹王”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明龙吊装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明龙吊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明龙吊装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0时30分许,原告张宝仁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津D×××××”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津南区沿汉港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南区汉港公路与东上路交口时,原告车前部右侧撞上由孙秀元驾驶的、停放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线位置的“津A×××××”号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A×××××”号“驹王”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左侧,造成原告张宝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张宝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秀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仁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4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股骨近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肝脏挫伤伴肝功能异常、双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右侧耳廓裂伤、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双侧肺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宝仁肋骨损伤符合Ⅸ(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Ⅸ(九)级伤残。另,案外人孙秀元系被告明龙吊装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原告张宝仁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13张,计203659.39元;4、住院费用清单10张,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发票1张,证明购买双拐、胶布花费26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程度;8、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数额;9、户口簿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原告之女张婧怡)均为非农业户口;10、天津市小客车更新指标个人指标证明文件1张,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11、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张,证明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数额为50000元;1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张,证明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数额为50000元;13、评估费发票1张,数额为2000元。被告明龙吊装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宝仁提交的证据1、2、3、6、7、9、10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住单人间的情况,超出了普通间的标准,应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票据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住院病案中记录了三次手术情况,认为三次手术间隔时间长;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1、12均不认可,认为应该由原告本人委托,不应当由原告之妻委托对车辆物品损失进行评估;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分析,原告张宝仁提交的证据1-13,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宝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自负部分损失,本院认为以70%为宜;孙秀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被告明龙吊装公司作为孙秀元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秀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孙秀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明龙吊装公司承担。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203659.39元,有票据为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⑶营养费10650元,本院酌情考虑其营养期为住院期间426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计10650元。⑷误工费46094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⑸护理费46094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59.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的标准计算,计1500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1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15000元为宜。⑻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以500元为宜。⑼车辆损失费5000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⑽评估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⑾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的损失共计581256.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37777元;被告明龙吊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宝仁经济损失259777元。二、驳回原告张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天津明龙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