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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胡珊与王福其、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珊,王福其,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743号原告:胡珊,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王福其,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康耀,委托代理人:张洪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筱岚,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珊诉被告王福其、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珊,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杰、林筱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其经本院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珊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胡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胡珊依照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把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方式转入其被告王福其的账户,借款当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向贵院起诉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途中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共4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2.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情况说明、介绍信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情况、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证据3.借条、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的数额。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于2016年3月1日完成企业信息变更,企业名称由“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开始使用“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作为新公章。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与答辩人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人为被告王福其,被告王福其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人与王福其素不相识。答辩人从未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介绍信”,原告提供的这两份材料上均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2.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所盖的“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不是答辩人所持有和使用的合法公章。3.借条上没有答辩人加盖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不能认定答辩人是该借条的债务人。4.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更未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应向被告王福其主张权利,该借条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起诉状及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内容自相矛盾,存在诉讼欺诈的嫌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件: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16年3月1日变更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珊称被告王福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4日、5月27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10000元给被告王福其,后于2016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85000元给被告王福其,合计共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王福其立下借条:“今借到胡栅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福其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6年6月1日卡号:62×××75王福其”,借条上加盖“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胡珊称在银行转账85000元给被告王福其时,被告王福其亲笔立下借条并当场加盖“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给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经吴川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原来的“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福其向原告胡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王福其亲笔所立的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胡珊与被告王福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款后,被告王福其以种种理由拒还,属违约行为,应责令被告限期予以归还。原告胡珊请求被告王福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书面没有约定利率以及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于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本案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该材料显示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经吴川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原来的“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日常生活常理来说,自2016年3月1日起被告应开始启用“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胡珊称2016年6月1日立借条时被告公司仍使用旧公章,并提供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在此情况下,原告胡珊也没有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借条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胡珊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持借条上的公司印章无法确认是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为。另一方面,原告胡珊在庭审上也自认借款100000元全部转账入被告王福其名下账户,没有分文进入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故原告胡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借或其所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胡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福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胡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王福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容 斌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骆伟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碧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