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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伟平与黄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平,黄荣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812号原告:黄伟平,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惠(系黄伟平之妻),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黄荣全,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原告黄伟平与被告黄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荣全立即支付货款4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约28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分期付款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日约为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荣全承担。诉讼过程中,黄伟平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黄荣全支付货款45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3月31日分期付款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黄荣全向黄伟平购买货物,拖欠黄伟平480000元,黄荣全向黄伟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黄伟平模板货款人民币480000元,定于分期付款,2016年3月31日前付款180000元,余款300000元每月支付50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但黄荣全仅支付了25000元,尚欠455000元未支付,该款项经黄伟平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因黄荣全年底又还了4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黄伟平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及对账单1张(正面为欠条,背面为对账单),拟证明黄荣全欠款事实。黄荣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伟平提供的欠条及对账单经当庭出示,黄荣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伟平提供的欠条及对账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黄伟平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5日,黄荣全多次向黄伟平购买模板,总货款1359309元,期间黄荣全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18日,黄伟平与黄荣全进行对账,扣除黄荣全已支付的货款726687元及运费79410元,黄荣全尚欠黄伟平货款553212元。经协商,再扣除质量款73212元后,黄荣全就未付货款48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交黄伟平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黄伟平模板货款480000.00(总货款553212元,扣质量款¥73212.00(大写:柒万叁仟贰佰壹拾贰元)扣除质量扣款余未付款480000.00(大写肆拾捌万)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款180000.00(大写壹拾捌万)剩下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从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付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所有货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黄荣全身份证:……日期:2016年2月18日。”庭审中,黄伟平自认黄荣全曾于2016年底还款4000元。黄荣全至今尚欠黄伟平货款451000元未付。本院认为,黄伟平与黄荣全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荣全尚欠黄伟平货款451000元,有黄荣全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黄荣全作为买受人已出具欠条确认了债务并与黄伟平约定了付款期限,黄荣全应依约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伟平要求黄荣全支付货款45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伟平主张黄荣全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分期付款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因黄伟平与黄荣全双方在欠条中对付款金额及期限作出了约定,故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约定的金额分别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黄荣全在《欠条》上备注“前有二次转帐未明、如属实从欠款中扣除”,黄伟平对该备注内容不予承认。因黄荣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故对该备注本院不予认定。黄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荣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伟平货款4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51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5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5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5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50000元2016年8月1日起、10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黄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黄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萌人民陪审员  严丽玲人民陪审员  吴伟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吉如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