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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明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清,男,1968年4月2日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4时20分,被告人杨明清在六盘水市气象局公厕门口人行道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杨明清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0.12克、毒资100元人民币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经鉴定,从杨明清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文书,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信息管控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明清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明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明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毒品海洛因0.12克依法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