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44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浦南路。法定代表人:邓稚飞。原审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512室。主要负责人:仲遇程。上诉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集团)与被上诉人苏州雅达水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扬安集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扬安集团住所地为扬州市××号,属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雅达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扬安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73490元,扬安集团对此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就管辖未作书面约定,根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原审认定雅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雅达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中区,其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扬安集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蕾审 判 员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雯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