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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海栓、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海栓,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辉县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海栓,男,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姚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志枫,镇长。委托代理人谢瑞君,该镇党委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高天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斌,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海栓因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海栓及委托代理人姚玉军,被上诉人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君,被上诉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斌、王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海栓于2013年春天购买一套煤矸石粉碎设备,将该设备安装在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前的河边,未办理环境环评手续,工商营业执照,安装好后即进行了生产,该设备一小时能磨六十至七十吨煤矸石。该厂需要的原料是煤矸石。该厂的工艺流程是用机械设备将煤矸石头磨成粉。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电话12××9���2016年3月25日接到群众举报,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有一粉煤灰厂粉尘扰民,新乡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市局监察支队阅并转辉县市环境监察大队查处。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经调查于2016年3月31日向新乡市环境保护局递交了书面查办情况汇报,内容为:关于新乡市12××9转办函件(2016082)查办情况汇报,2016年3月25日接新乡市监察支队批转函件(2016082)反映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南有一煤粉厂,粉尘扰民,要求查处,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通知西平罗环保所进行查处,该所于2016年3月27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具体情况如下:一、经调查,举报内容属实。二、基本情况:群众举报的煤粉厂为原海栓煤矸石厂,位于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占地1亩,主要原料:煤矸石,产品:煤粉,主要设备:磨机一套,生产工艺:煤矸石——磨机——煤粉。该厂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三、现场检查及处理情况:该厂已被群众多次举报,2016年2月27日,该所执法人员联合镇政府及供电部门有关人员对该厂进行了断电处理,2016年3月27日接群众举报后该所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厂私自将电接通进行生产,该所执法人员立即通知供电部门对其再次进行了断电处理。……落款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辉环委(2016)3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对环境违法、违规企业(项目)进行了关停整治的通知。有关乡镇政府(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根据上级部署,近期,辉县市对全市污染企业(或单位)执行环保政策法规情况进行了排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部分应关闭企业未关闭到位,个别企业违法生产;部分建设项目存在未批先建、已批未验、有批建不符违法违规行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关停整治到位。为进一步改善全市环境质量,保障环境安全大局稳定,按照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现就进一步关停整治环境违法违规企业(项目)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市政府明令关闭拆除的企业(或单位),立即实施高压断电,并由辖区乡镇政府按照“高压断电、拆除设备、清除原料、清理现场”的标准于2016年4月15日前予以关闭拆除。……三、对各类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由辖区乡镇府立即责令停产、依法整改。四、对上述企业的高压断电工作,由工业经济发展局负责督促电业局等供电单位具体落实。五、对此关停整治环境违法违规企业(项目)工作,由市环保专项督查组进行督查督导,对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严肃问责……”。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于2016年7月24日开始对全市各有关(市)县进行了督查,在督查中发现了原告原海栓的煤粉厂,市环保督查组并制定了发现问题汇总表。该汇总表上显示序号5,督查对象(排查单位)或污染现象,辉县市南寨河滩粉碎厂(南寨镇坝前煤矸厂);督查地点辉县市南寨镇,问题描述:1、列入关闭单位、断电、停产;2、生产设备未拆除;责任单位辉县市。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22号文件,要求各区、县政府针对本辖区存在环境法律问题,组织制定整改方案,迅速抓好落实,于8月19日前将问题整改到位,落实情况于20日前以正式文件和电子文件形式报攻坚指挥部办公室,对整改不到位,问题未解决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责问责。二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关闭该厂,但没有结果。被告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的要求于2016年7月27日早上组织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镇环保所的工作人员顾装载机到原告原海栓的煤矸石粉碎厂,将该厂的煤矸石粉碎生产线设施用装载机端开后,放置到距该厂约一百五十米的闫献民的厂内存放,被告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挪移设备过程中,约中午12时左右原告及其他人到现场堵住被告的工作人员和二辆装载机不让离开,双方处于僵持状态。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南寨派出所报警,南寨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做了协商工作后,下午四、五点被告工作人员和二辆装载机才撤离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原、被告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现场时拍了十五张煤矸石粉碎机设备照片,当时原告称存放在现场的传动带等粉碎设备不是原告厂的设备。经询问当时的二辆装载机司机平李彬、郝山泉二人证明。原审法院拍的十五张照片是从原告原海栓的厂用装载机搬到距原厂地150米左右的地方的设备��片,这些设备就是在原厂端到此地的。本案原告起诉时,辉县市公安局也被列为被告,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辉县市公安局的起诉,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海栓开办的煤矸石粉碎厂没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手续,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建厂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许可,原告在生产的几年中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属违法生产,原告在生产中多次被举报,被告多次通知其停产、关闭,但原告未关闭。在此情况下被告可以采取以上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但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将原告的生产设施、设备挪移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正当,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听从镇政府、环保部门的通知关闭该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答辩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挪移原告原海栓煤矸石粉碎生产线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原海栓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明确写到是“强制拆除”,不是什么所谓“挪移”,因此判决主文“挪移”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取证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决主文中的“挪移”为“强���拆除”。被上诉人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辩称:强制拆除用语不准确,应该是挪移。视频里可以看出铲车是小心挪移的,强制拆除这个词不准确。被上诉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辩称: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在组织行为中,仅仅是将上诉人的设备进行了地点的转移,并没有破坏设备的完整性和攻效,目的仅仅是为了阻止上诉人继续违法生产,而没有破坏的故意。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没有参与上诉人所称的强行拆除行为,与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做出同一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本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原海栓开办的煤矸石粉碎厂在未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生产,���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但应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本案中,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与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原审判决确认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原海栓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中的“挪移”改为“强制拆除”,对于一些大型设备,在无法整体搬迁的情况下,应当先进行拆除,再进行挪移,即拆除与挪移无本质的区别。而且原审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即不论是挪移还是强制拆除,对原海栓的实际权利没有影响,故对原海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海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西审判员 刘强平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阎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