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学文化,南通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南通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喜双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在通启公路北侧南通市小海中学南门附近,驾驶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所驾车尾部碰撞被害人江某停放的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2mg/100ml血液。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江某当即报警,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奚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小海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然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梦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