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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王秀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王秀冬,郑素昌,郑昭波,付春华,王化英,郑继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05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石门宋村。负责人:刘洪坤,行长。被执行人:王秀冬,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郑庄村村民,住。被执行人:郑素昌,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秀冬之夫。被执行人:郑昭波,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秀冬之子。被执行人:付春华,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付坟村村民,住。被执行人:王化英,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郑庄村村民,住。被执行人:郑继合,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化英之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52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秀冬、郑素昌、郑昭波、付春华、王化英、郑继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秀冬、郑素昌、郑昭波、付春华、王化英、郑继合银行存款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学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