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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特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包科俊与包如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科俊,包如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特46号申请人:包科俊,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包如万,男,192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代理人:包雯健(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崂山二村***号***室。申请人包科俊申请宣告包如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患有脑���死、老年脑萎缩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患有脑梗死、老年脑萎缩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包如万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与其妻周婉珍共生育1子2女,即包科俊(即申请人)、包雯君、包雯健(即代理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及其子女均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申请���作为其监护人,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包如万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包科俊为被申请人包如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