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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郑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冠群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被害人王某乙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被害人王某乙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被害人王某乙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赵亮,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宏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承效,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冠群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铁,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昌图县。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郑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冠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赵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承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冬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冠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辽ABXX**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107省道43公里苏赵公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王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7882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王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36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误工费人民币294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7882元、丧葬费人民币41523元、尸检费人民币191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餐饮费人民币2941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其系辽AB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冠群公司名下运营,该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就其个人承担部分,其暂时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王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决。就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要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某并非本案被害人的配偶及近亲属,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冠群公司辩称,辽ABXX**号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某,该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在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B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绝对免责,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辽ABXX**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107省道43公里苏赵公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被120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5日,期间一级护理1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373.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支付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支付人民币2637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辽ABX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某,该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冠群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邱某某已于1987年去世,其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系其合法继承人。被害人王某乙于2001年从黑龙江处迁至沈阳浑南某区某社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郑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辽宁省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出租车收费票据、火车票、尸检费收据、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下高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餐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殡葬费收据、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富村二桥屯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系辽AB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因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冠群公司系辽ABXX**号车的挂靠公司,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虽然不属于被害人王某乙的继承人,但根据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下高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01年从黑龙江处迁至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下高士社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互相扶助生活多年,本院综合考虑二人的年龄、共同生活的时间、生活实际情况、在被害人王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尽义务的情况、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等因素认为,在此次因被害人王某乙死亡产生的赔偿款中应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适当的比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为救治王某乙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773.5元,根据医疗费收据证实,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373.5元,该款项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6373.5元,本院综合考虑在被害人王某乙住院期间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尽义务的情况,认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赔偿人民币7000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4900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赔偿人民币13561.45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害人王某乙因此事故住院治疗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按70%的比例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人民币350元。被害人王某乙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人民币37127元计算(37127元÷365天×1天×2人),护理费为人民币203.44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71.2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赔偿人民币71.2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害人王某乙因此次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其居住地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下高士社区已按城市化进行管理,因此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1126元计算,赔偿7年,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21788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赔偿人民币55000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37758.7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赔偿人民币37758.7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要求给付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给付丧葬费人民币4152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丧葬费为人民币26729元。根据现有证据,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处理了有关被害人王某乙的丧葬事宜,本院认为该丧葬费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18710.3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给付尸检费人民币19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张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1340.5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要求给付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火车票,本院确认给付交通费人民币12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给付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903.7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赔偿人民币140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给付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942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干部活动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张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2059.4元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医嘱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住院期间需另行增加营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要求给付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给付餐饮费人民币294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人民币4900元、护理费人民币71.2元、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758.7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人民币903.7元;四、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5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护理费人民币71.2元、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758.7元、丧葬费人民币18710.3元、尸检费人民币1340.5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人民币14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059.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冠群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梁志昕审 判 员  张嘉来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