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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艳丽与尹涛、尹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丽,尹涛,尹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649号原告:马艳丽,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尹涛,女,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尹世东,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马艳丽与被告尹涛、尹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丽、被告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世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丽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涛支付所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尹世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7天,从2015年3月31日起到2015年4月6日止,当日尹涛在借款额为15万元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及期限,尹世东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履行其各自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鉴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归还到期借款。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准如所诉。被告尹涛答辩承认其所欠借款,其父亲尹世东为担保人,认可该笔借款已打到白金明的银行账户上,表示其所欠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如期给付,自己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尹世东未答辩。原告马艳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艳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整。期限7天,从2015年3月31日起到2015年4月6日止。此笔借款由担保人尹世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尹涛的银行卡号是62×××11,自愿将钱打入白金明银行卡内。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分三厘,借款人必须按时还本付息,如推迟还款,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逾一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借款人签字:尹涛。身份证号是:。保证人签字:尹世东。身份证号是:。2015年3月31日。”二、借款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马艳丽借给尹涛人民币壹拾伍元,(小写150000元)整。此笔借款由保证人尹世东当场见证。确认已经打入白金明银行卡内。银行卡号是:62×××11。收款人签字:尹涛。身份证号是:。保证人签字:尹世东。身份证号是:。2015年3月31日。”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显示2015年4月1日,原告马艳丽从卡号62×××69的银行卡转入白金明名下卡号62×××11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00.00元(拾伍万元整)。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公章。被告尹涛对原告提交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尹世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三为原始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记载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为原始书证,其书写借款金额“壹拾伍元”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该处书写系笔误,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证据效力,能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到2015年5月28日止,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清两个月的利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借给被告尹涛150000元人民币,约定期限到2015年4月6日止,并签订了借条一张,被告尹世东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分三厘,如推迟还款,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逾一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马艳丽与被告尹涛签订协议,原告马艳丽借给被告尹涛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且原告已于2015年4月1日依约定支付了相应借款,双方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尹涛未如约偿还欠款本金及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尹世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的最高限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艳丽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4%。二、被告尹世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尹涛、尹世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齐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