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月珠与曾云奎、珠海市怡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珠,曾云奎,珠海市怡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05号原告:蔡月珠,女,汉族,1962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韩青,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斐,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云奎,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被告:珠海市怡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法定代表人:梁倩敏。原告蔡月珠诉被告曾云奎、珠海市怡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青、杨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云奎承包珠海市红旗镇愉翠龙湖和珠海市南屏镇绿湖山庄的建设工程时,欠付原告投资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晨晖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晨晖建材部”)的水泥款。2014年9月5日,经被告曾云奎委托李洪亮与原告结算,李洪亮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经营的晨晖建材部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84282元,如果延期支付,将号牌为粤C×××××的车辆作为抵押,并按3分月息计算。2014年11月24日,被告曾云奎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晨晖建材部财务巫光亮的名义与被告曾云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曾云奎向巫光亮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珠海市怡得商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空白支票作为支付担保,并保证在2014年12月25日前用该支票兑付还款,包括70万元借款和30万元水泥款。如果到期支票无法兑现,被告曾云奎按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曾云奎的账户转账70万元整,被告曾云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7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拿上述支票到指定银行兑付时,发现两被告提供的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巫光亮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为了更好的保障原告的权益,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巫光亮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巫光亮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晨晖建材部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被告曾云奎。据此,请求:1.被告曾云奎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曾云奎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按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按年息的24%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为453333.34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4.被告珠海市怡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委托付款书;3.银行汇款单;4.收据;5.欠据;6.中国银行支票;7.债权转让协议;8.债权转让通知书;9.邮寄凭证及签收凭证;10.委托代理合同;11.邮寄至被告曾云奎在借款协议中所确定的送达地址的快递单(三张);12.律师费发票及收款回单。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查明,2014年9月5日,案外人李洪亮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如下:受曾云奎委托,现我李洪亮(珠海市红旗镇愉翠龙湖工地)结欠到中山市坦洲镇晨晖建材经营部水泥款人民币20万元,(珠海市南屏镇绿湖山庄工地)结欠人民币84282元,合计人民币284282元。以上款项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如果延期未支付,拿车粤C×××××作为抵押,并按3分月息计算。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巫光亮(甲方)与被告曾云奎(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因做珠海市斗门新堂商业大厦工地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发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现向巫光亮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乙方曾云奎用珠海市怡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帐号:70×××23,开户银行:珠海市中行吉大支行支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给巫光亮作为担保;二、乙方保证在2014年12月25日前,甲方以乙方上述支票到银行转账,其中70万还以上借款,30万代付李洪亮欠中山市坦洲镇晨晖建材经营部水泥款。乙方保证支票真实没有虚假,否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追回上述借款;三、如到期甲方支票没法兑现,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到付清日止,乙方并承担法律责任,并要返还甲方柒拾万元及其他所有损失,若因此产生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曾云奎承担;……。2014年11月24日,巫光亮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内容如下:现委托蔡月珠代我巫光亮划款人民币70万元汇入曾云奎的特定账户。上述款项属于巫光亮借给曾云奎的借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70万元。当天,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蔡月珠人民币70万元整。2016年8月23日,(甲方、出让方)巫光亮与(乙方、受让方)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11月24日与曾云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曾云奎向甲方借款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实际系乙方出借并支付给曾云奎的,曾云奎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从乙方账户支付的借款70万元。因曾云奎一直拖欠借款,甲方无法将乙方出借的借款收回。现甲方自愿将上述《借款协议书》中依法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70万元借款及30万元水泥款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恢复并转让给乙方享有。该《债权转让协议》的下部写有:“我建材部同意本协议中的30万元水铌款(包括利息及违约金)转由蔡月珠所有和承接”。旁边确认人处有中山市坦洲镇晨晖建材经营部盖的公章确认。还查明,巫光亮向被告曾云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曾云奎,《借款协议书》中所涉的债权人民币70万元以及合同相关的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蔡月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对于涉案两笔债权的转让作出以下认定:一、涉案的人民币70万元借款及相关权利的转让,巫光亮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巫光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巫光亮向被告曾云奎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该笔债权已经转由原告所有,并且对被告曾云奎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曾云奎偿还欠款人民币70万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涉案的人民币30万元水泥款及相关权利的转让,由于原告并没有举证已对被告曾云奎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被告曾云奎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曾云奎偿还人民币30万元水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如到期甲方支票没法兑现,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到付清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曾云奎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曾云奎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珠海市怡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为原告蔡月珠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怡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云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月珠偿还欠款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曾云奎在本判决生之日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月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的24%计算);三、被告曾云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月珠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原告蔡月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3元,由被告曾云奎负担6337元,由原告负担2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晓玲周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