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3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秋虎,男,1986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18时许,在本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云南大学篮球场内,趁人不备,盗窃了公民王某放在篮球架下石条凳上的华为MATE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谭某某在携赃潜逃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谭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自